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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被撤销,“贿选”村长终获洗冤
[ 2008-1-16 20:34:00 | By: 天上草原 ]
 

行政处罚被撤销,“贿选”村长终获洗冤

(案件承办人:宝玉 内蒙古通辽市尚衡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123日,张海民从律师手中接到了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时,流下泪水,感谢司法正义还他以清白,结束了长达一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艰难历程。准备下一步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国家赔偿和恢复村主任行政职务的申诉。

奈曼旗义隆永镇农场村农民张海民于20061127日到123日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参加村委会主任选举,经公开竟选结果,以高票当选本村村主任,就在当选的第二天,奈曼旗公安局义隆永派出所以张海民在参选期间涉嫌贿赂选民破坏选举秩序为由,将其传唤并于当天对其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在其被拘留期间,村民又重新组织选举,张海民又以同样的高票当选村主任。但当地镇政府以参与贿选被取消参选资格由,将村主任由本次参选的竟选对手(在两次选举中都没达到规定的投票数)原村主任王某某担任。为了洗清自已,恢复已当选村主任职位,必须首先撤销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于是向奈曼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复议结果还是维持原处罚决定。最后只有走诉讼程序。

张海民便委托内蒙古尚衡发展律师事务所宝玉律师代理诉讼。2007412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后,律师发现,公安机关处罚的主要依据没有证据来源,没有认定具体贿选数额和具体贿选对象,涉嫌贿选对象16人,金额为5050元。

因为本案处罚机关立案的唯一线索就是电话举报。没有原始电话记录,这种报案方式不知报案人的姓名,所报事实不能排除有为达到诬陷目的而意畜意诬陷他人的可能,报案电话是在选举公布结果之后出现的,如果竟选人或其他选民在选举期间发现有这种事实,为何不在当时报案。基于以上疑点,办案人员就应客观的去调查案件事实,不能先入为主。

从办案程序上,从受案审批、取证调查、到作出决定处罚和对当事人执行处罚,都在24小时内,前后不到两天时间,不排除取证调查和作处罚决定是在同时进行。这种办案效率结果是很难保证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尤其是对张海民的申辩没有进一步核实,没有向其告知有提出暂缓执行的权利。

经过律师的调查发现,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的10个证人中,贿选取数额最大的一笔是给证人张华4000元,但在张华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有很多疑点张华证称将这笔钱分别给了给张英、张金财、郑显富、张臣、郑显江、郑显杰、其余600元是他自已的;并且以上6人都是张华的近亲属。以上证人否认收钱事实,公安机关也没有核实。没有真实性,不能采信。

在律师调查中发现:郑显杰,李民、李树华、吕青山4个证人出证否认派出所作的证言,否定上诉人有贿选事实;属法定排除的证据。

证人郑显江说是自已从张华得到400元贿选钱,但其妻在向公安交回贿选钱时称是她亲自取的钱,说法不一。

3个证人是张海民有利害冲突关系刘文、孙立庆、王君波三个证人。在全村200多名选民中,仅凭这三个证人证言,无法对抗参加选举的140名选民联名证实的不存在贿选的事实。在没其他证人证明事实情况的前提下,单从证据的数量上是不能证明张海民贿选事实的真实性的。

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或因相互间矛盾,或因自我否定所证事实,或因与张海民有利害冲突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个证人中已有5个证人完全否定公安机关调查事实。其他5个证人因有利害关系或因属法定排除情形,所以贿选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本应依法撤销处罚决定,但还是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尤其是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处罚决定没有认定贿选金额和贿选对象,一审法院却认定了张海民贿选金额和贿选对象,超越了司法权审查的合理限度,最终还是通过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主要目的就是防止行政权力的无限延伸和权利的滥用,是对行政行为本身也就是行政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的审查。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认定未能认定的事实,不能在事实上加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认定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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