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公安交警在此案中是否负有责任
——就仁沁桑布交通事故案存在的疑问
奈曼旗公安机关虽然对错误的责任认定进行了纠正,但承办交警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出现很多令人不解的违法行为,不知是承办人工作失职还是出于故意,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至今仍放纵无牌照车辆上路非法营运,继续危害社会交通安全。笔者就本案基本案情已经在本网站公布,现就本案公安交警承办案件背后的隐情公之于众。
一、在明显的物证痕迹面前,承办交警有故意颠倒事实之嫌疑,从本案事故现场和从货车车头底部自外向内形成的多达七处的撞擦痕来看,交警部门都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事故成因是非常明显的,是货车在向右急转弯时没有避让同向行驶的直行车辆时从摩托车的左侧造成的。并且当时还是有很多目击证人在场证实这一事故发生的过程。但就是这样一个是非分明的交通事故,2007年1月23日奈曼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7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是另外一种结果, 认定受害人(死者)仁沁桑布是驾驶摩托车与张忠民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的重型无照自卸货车左侧相撞,由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与自南向北已经向右转弯的自卸货车车身中间的左侧防护栏相撞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祥见事故责任认定书)。
这也是奈曼旗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案卷内物证所反映的事实明显不一致而中止审理,建议公安机关重新认定的主要原因。
奈曼旗交警大队第2007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的基本事实与现场物证所反映的事实皆然相反,自相矛盾,这已远远不是简单的技术上的客观错误, 就因这一错误的责任认定,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申诉和诉讼,使本来就家境困难的当事人打官司,申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聘请律师等各项费用就花费了近四万多元,也给当事人的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
二、为何在事故责任作出后违法取证。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六),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的工作之一就有“确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但公安交警在2007年1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并于当天交给受害人之后的第二天,也就是1月24日承办交警又找一个名叫陈布和的证人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称他亲眼看见仁沁桑布“骑摩拖车逆行从车身的北侧钻进了大货车下面”,这个笔录明显是后补的,不知这个证人是由肇事司机提供的,还是交警自已找的,但后来受害人找到这个证人时证人坚持说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只是看到的是事故发生后遗留的现场。
公安交警为何在责任认定作出之后还要作这样的笔录,更让人难以接受的事实是在事故认定没有作出之前,有个目击证人徐作义通过受害者家属到交警队反映案情事实被承办交警隋继富拒绝,并被推出门外。
三、公安交警明知是肇事车辆是无牌照货车仍然非法放行,无牌证肇事车辆在肇事之后为何享有特殊的“待遇”,肇事车辆是没有牌照和行驶证的违法上路行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没有对车主的车辆投保情况进行询问。卷内没有反映车辆的投保的情况,也没有查明该车有无交通强制保险的有关情况。因为交强险是对所有上路车辆尤其是营运车辆依法必须上的强制性险种,但公安交警没有对这个肇事车辆在肇事之后明知没有交强险,却没有要求该车和其他机动车辆一样强制办理交强险,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交警部门并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要求肇事司机和车主补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相应手续,也没有对无牌照上路进行政政处罚,就对无牌证肇事车放行。至今该肇事车仍没有牌照照常从事营运,明知肇事者无牌照违法上路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仍公然纵容这种违法行为。这是明显的玩忽职守。
根据《交通道路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以及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的机动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一百零七条:“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 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经公告3个月内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笔者认为凭以上这些难以置信的事实,承办交警否足以构成了职务违法行为。